田宇律师亲办案例
企业破产重组之后的劳动争议案件
来源:田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15
浏览量:2952

【案情简介】

原    告:杨某

第一被告:某公司代理被告

第二被告:某公司土石方分公司代理被告

1995年11月20日原告与某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无固定期限),用人单位为某第一公司自卸车队,因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01年9月3日原告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无护理依赖,并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市劳鉴通(2001)第200129205008号《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发生工伤时的工作单位名称为某总公司土石方工程公司。

2001年某总公司(包括某总公司土石方工程公司)整体破产重组为某公司(包括某公司土石方分公司)。

2002年12月30日某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原告签订《出中心终止劳动关系“协保”人员债务偿付协议书》内容为:根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徐劳就(2002)1号文件规定,原汽车总公司中心人员协议期满出中心,终止劳动关系,办理失业登记和协保手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现就债权债务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经清算,原总公司(土石方工程公司)欠杨某工资X元、医疗费X元,其他X费用,合计136530.20元。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代缴社会保险费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根据徐政办发[2002]47号文件关于“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前参加工作、出中心或分流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不符合内退条件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与企业协商签订《代缴社会保险费协议书》(以下简称“协保”),由企业或企业委托的代理机构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但不再同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待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原企业或原企业委托的代理机构为其办理退休收手续。”的规定签订本协议。2、甲方解除乙方劳动关系后不再同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乙方办理失业登记,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3、甲方按月为乙方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直到乙方达到退休年龄时止。......7、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本协议的签订而改变......10、本协议未涉及的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问题,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或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2003年元月3日,某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作出XXXX(2003)第6号《关于为杨某等7人办理失业登记的决定》,自2003年元月1日起,依法终止杨某等7人的劳动关系,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此后原告未再领取过工资,2011年原告正常退休,退休时未补缴相关费用。

2013年7月9日原告向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日,做出XX劳人仲不字(2013)1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某法院,要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596810.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原告和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两被告主体是否是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适格主体;二、被告是否承继的债权债务

诉讼结果

胜诉:本案经某法院一审以裁定书结案,驳回原告杨某起诉

【律师分析】

本案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关键看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核查确定:

1、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与某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此期间发生工伤,而之后某总公司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指定某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依法接管破产企业。原告应起诉某总公司破产清算组而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是某总公司土石方工程公司的员工,但某总公司当时是整体破产的,包括某总公司土石方工程公司。破产清算后,又另外成立了现在的某公司某公司土石方分公司,和某总公司土石方工程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公司,而且某总公司土石方分公司已于2年前停止经营,行政上已经撤销,只是未注销工商登记。

总之,某总公司已经破产,相关债权债务和保险待遇等问题由某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处理并结清,原告应起诉某总公司破产清算组而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2、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代缴协保关系。

根据X政办发【2002】47号文,原告和被告依法签订《代缴社会保险费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仅是受某总公司的委托,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费,被告和原告是代缴协保的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原告提出某公司承继某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在该协保协议书上无法证明:第七条正说明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因该协保协议的签订而成立劳动关系,两者之间仅是代缴协保关系;第十条说明被告和原告之间就代缴协保费用产生之争议协商解决,但事实是原告2011年已正常办理退休,可见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其代缴义务,也不存在违约责任。

3、原告起诉已过法定时效。

原告2001年发生工伤,2001年9月3日劳动鉴定部门出具《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自鉴定结论出具之日起用人单位就应当向其支付工伤费用,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支付的话,原告应当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仲裁。而原告现在才要求仲裁以及向法院起诉已距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十二年之久远远超过了法定时效。

4、原告要求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2001年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条例》还没实施,根据当时的法律即: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9年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162号):十级伤残不享受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且结合本案情况也不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按照现在的法律和计算标准要求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5、原告与某总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结,再次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重复请求。

某总公司出具的《为杨某等7人办理失业登记的决定》证明原告与某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2012年终止劳动关系时,某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出中心终止劳动关系“协保”人员债务偿付协议书》,证明某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已经将原告的工资、医疗费、其他保险费等各项费用支付完毕,包括54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原告现在再次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重复请求,以上也证明原告应当诉某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本律师认为被告与某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与被告不存劳动关系,被告与某总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权利义务承继关系,即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可向某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另行主张。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是合法合理的。

【律师建议】

职工安置方案是国企改制过程中一个重点和难点,某公司作为历史悠久的国有企业,在首次国企改制的过程中也面临着这一难题,可能存在诸多法律疏漏尚未解决,因此这些涉诉概率高的劳动纠纷问题有待于进一步核查落实和提早防范,以避免发生类似本案的情况。

鉴于此建议作如下工作进行完善:制订和实施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时要仔细研究涉及的主要内容及相关法律依据,包括:

1、分情况对职工定位及依法确定相应安置办法。

2、拖欠职工工资、医药费等债务的处理办法,以及支付前述经济补偿金及职工债务的资金来源;

3、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办理;

4、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职工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

5、职工与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去向。

6、保留改制时的相关材料,涉及诉讼及时与律师沟通。

这样可以做到保证维护职工利益,同时又兼顾协调整体及各部分职工的均衡利益,保证整个公司的健康发展。即使以后产生纠纷也能由于某公司的依法处理而利于纠纷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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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田宇
  • 执业律所:
    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3*********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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