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暖初装费该不该退还?
案情简介:
2006年5月,姚某自甲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得房屋一套,并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6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房款不含暖气初装费及煤气初装费,由于小区统一安装暖气,故房屋买受人必须安装。姚某在办理上房手续前,按照统一标准90元/平米向甲公司支付了暖气初装费18000元。甲公司统一收取的暖气初装费于2007年5月以入网费的名义向热电公司缴付了200万元。姚某缴付初装费后,因种种原因,小区一直未能实现供暖,遂姚某以甲公司违约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代理思路:
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本律师代理被告方—甲公司,在收到法院诉状及证据材料后,初步判断了如下问题:
首先,原、被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主体适格。
其次,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诉请适用2年诉讼时效规定,本案合同签订于2006年6月,原告以合同目的没有实现而提起诉请应该从知道其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之日起两年内提起,即从2006年供暖季开始两年内提出,初步判断原告的诉请超出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但考虑原告所购房屋未能供暖的事实持续存在,且当前司法环境对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较为宽松,所以出于审慎态度,律师应诉时应当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不应仅以此为抗辩理由。
再次,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主要基于《补充协议》,但该协议仅涉及初装费收取问题,未涉及被告应当提供供暖,且该费用系被告代收代缴,被告收取的费用也已交付热电公司,所以被告非供暖的义务主体。此外,该案争议点为小区未能实现供暖,所以无论针对本案应诉还是为了避免后续纠纷,均有必要查明未能供暖的原因。
理清上述思路后,作为被告代理律师需准备两份答辩材料:1、甲公司已经将代收的暖气初装费缴付热电公司的凭证;2、联系姚某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公司出具小区未能实现供暖的原因,经查明系因为小区入住率较低,业务供暖费均摊成本较高,大部分业主拒绝缴纳采暖费所致。这两份证据足以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最终认定了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